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89、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輝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二街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東英路及東英一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 蔡昌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顏佩玲 沿上開東英一街由長福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上開小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並致蔡昌昇等人車倒地,蔡昌昇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踝之擦傷、右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顏佩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賴政輝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4日與告訴人蔡昌昇及顏佩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