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菸盒,內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第8行關於「復經其同意」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為「於翌日(
8日)0時20分許」;另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俊賢 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7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警方攔查之際,即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菸盒,內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前揭之調查報告內容相符(警卷第2頁)。
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上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