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增補:「嗣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並於警員 劉奇 為到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而依法接受裁判。」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警員劉奇為所製作之「台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證被告甲○○自首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由於被告上述自白核與卷內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清泉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之
罰金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故得處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提高十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
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再者,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小結前述,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罰金刑、自首、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後即刻報警自首之事實,已見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受有椎間盤凸出之傷害,身心均須承受相當之苦痛,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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