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 楊東旭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原判決以被告等僅因契約糾紛,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陳明事實,所述非以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與誣告罪要件不符,諭知被告等無罪,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泛稱原審未調查證據,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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