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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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與不滿店員 黃薏倫 等人對其行動電話維修處理內容」,應更正為「因不滿店員黃薏倫等人對其行動電話維修處理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語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按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2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員
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