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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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張國能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起至91年就學期間,邀
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4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7,804元、28,277元、30,935元、29,362元,共計借得11
6,378元,均約定應於被告丙○○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
機動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
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前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1年6月間畢業,依約應自92
年7月1日起償還本息,惟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
本金總計116,378元(27,804元+28,277元+30,935元+29
,362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利息應依屆期當時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
6.265,加碼年息百分之0.5,即年息百分之6.765計算,爰
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總計116,37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