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意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本件被告甲○○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然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共犯黃○○、乙女(代號:3499-C10206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節,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8號黃○○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黃○○所有,供聯繫本案共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黃○○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於前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係被告為本案共同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所得,此為共犯黃○○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扣於前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電腦│1臺│同上│├──┼───────────┼────┼───────┤│3│行動電話(含門號098561│1支│同上│││0586號SIM卡1張)│││├──┼───────────┼────┼───────┤│4│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8條第1││││2000元│項第3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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