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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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柳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柳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正柳係駕駛起重機之司機,負責駕駛起重機吊掛、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牌證號碼BH-78號輪式起重機(有申請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2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上開輪式起重機左轉文化路2段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適逢 許莊如美 正沿文化路2段行人穿越道往莒光路方向行走,旋即撞擊許莊如美,致許莊如美受有顱骨、顱底開放性骨折、腦實質組織外露,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又劉正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相驗及許莊如美之子許錫泉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世泰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許莊如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現場勘查照片10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
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影本1份、監視器光碟1份、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莊如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顱骨、顱底開放性骨折、腦實質組織外露,因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上揭輪式起重機,竟貿然疏未注意並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光碟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但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係係起重機司機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至明;且被告係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均提及本件起訴之事實中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就被告所犯法條僅敘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未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漏載而已,自應補充說明如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已清償全部和解款項,且除本件犯行外,於本件裁判時之5年以內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6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0年8月2日刑期期滿,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