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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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相對人 王火練
王文華 王琮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是倘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王火練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049元,聲請人均已取得債權憑證。然王火練於9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6)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王文華、王琮勛,因相對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使王火練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