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林永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21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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