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東
陳朝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2、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東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底火壹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貳拾叁支、空鋼管肆支、裝鋼管皮套壹只,均沒收。
陳朝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支、底火壹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貳拾叁支、空鋼管肆支、裝鋼管皮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則東及陳朝良均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明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山羌、臺灣獼猴」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分別公告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3日
19時許,一同前往在高雄市○○區○○里○○段○○○號之果園,合力搜尋當地出沒活動之動物,並由陳則東持用自製獵槍及子彈(陳則東及陳朝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射擊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1隻、其他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3隻、臺灣獼猴1隻使喪失活動能力,陳朝良則在旁協力獵捕後,兩人將所獲上述之野生動物予以宰殺。嗣陳則東於100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朝良,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9.4公里處,為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則東所有自製土造獵槍1支、底火1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枝、空鋼管4支、裝鋼管皮套1只,及已遭宰殺肢解並燒烤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臺灣獼猴1隻(均已發還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雖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且非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指定由司法警察機關送請鑑定,而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則東、陳朝良對於上開以自製獵槍獵捕並肢解燒烤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臺灣獼猴1隻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均辯稱:因當時果園內水果要成熟,為保護水果才會獵捕侵犯果園之野生動物,且當時係夜間,只有看見眼睛發光,並無法辨識何種動物,況當時係布農族之射耳祭,此為射耳祭之慶典活動之一云云。經查,(一)本件被查獲之山羌、臺灣野山羊、臺灣獼猴均屬宰殺肢解並燒烤後之殘留屍塊,此有相片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62頁),被告2人既稱上開動物係於夜間無法辨識是否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下以自製獵槍加以獵捕,則其等於射中後上前查看時,應即可確定射中者係山羌、臺灣野山羊、臺灣獼猴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時其等自應加以救護或放生,惟其等仍進一步加以宰殺後肢解並燒烤,顯然並非於射擊時不知射擊之對象係屬於山羌、臺灣野山羊、臺灣獼猴等保育類野生動物;雖證人 謝正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夜間燈光微弱,因動物正進入田園侵犯農作物,緊急反應,可能發生誤判射擊等語,惟其又稱:被告2人狩獵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審卷第33頁),則上開證人於被告2人進行本件狩獵時既未在場,其並無法確定本件是否係誤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況依上開證人所言,誤擊之情形係發生於果園遭受侵犯之緊急情形之下,惟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之果園有遭野生動物侵入破壞之證據,故尚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述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2人所辯上開野生動物於夜間為保護果園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加以獵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證人即桃源區寶山里里長 陳良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布農族之射耳祭其射耳之意思係指山鹿之耳朵,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准許在射耳祭期間捕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區公所亦無從准許,且在今年射耳祭期間伊並未上台宣布可以開始獵捕野生動物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2人所辯係本件因射耳祭慶典之關係始獵捕上開之野生動物,不足採信;(三)又上開被告2人被查獲之動物殘留肢體,經鑑定後,確認分別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野山羊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山羌、臺灣獼猴等屬於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四)此外復有被告陳則東所有自製獵槍1支、底火1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支、空鋼管4支、裝置鋼管皮套1只扣案可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還遭宰殺肢解並燒烤之山羌3隻、臺灣野山羊1隻、臺灣獼猴1隻)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均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野山羊(即臺灣長鬃山羊)」及「山羌、臺灣獼猴」分別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等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無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獵捕、宰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91年、9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受緩刑之宣告及經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理應瞭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或宰殺野生動物之法律規定,且被告2人之犯行對於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護,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有所影響,惟其等獵捕或宰殺之數量尚非龐大,且被告2人為山地布農族,獵捕、宰殺野生動物為其等傳統之生活方式及文化,因而其等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然事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土造獵槍1支、底火1盒、已裝填火藥鋼珠鋼管23枝、空鋼管4支、裝鋼管皮套1只,為被告陳則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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