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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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周慶鐘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段(下稱○○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7年南工造字外第7375號建造執照及72年南工字第075840號、72年南工字第075840-2號、79年南工字第105570號等使用執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分割,經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728144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函)並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5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乃以108年10月21日安測補字第00016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8年10月21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1月29日安測駁字第00006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法定空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函說明三僅提及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並
無載明案地分割「不適用分割辦法」或「未註記法定空地」等語,該函並非分割辦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自屬有據。
㈡內政部75年6月4日臺內營字第398154號函並非指75年1月31日
前已取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無分割辦法之適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於75年1月31日分割辦法發布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執前揭內政部函文,認為系爭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毋庸取得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尚不足採。
㈢○○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下稱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00等地號土地),以及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00等地號土地),工務局就上開土地之函文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均屬分割辦法第5條所定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檢附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函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分割不適用分割辦法」或「未註記法定空地」,與前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本件所請,並無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37條規定:「對於都市計
劃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及建築物之高度、構造、設備暨防空設施之規劃,直轄市或省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其後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為現行第39條條文,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上開條文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除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外,並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同時增列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上開第3項規定再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為現行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㈡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
布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第2項)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於75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施行迄今,並未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三)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四)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第2項)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第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對於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可知,所謂建築基地乃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與建築基地有不可分離關係,故其分割、轉讓,非依規定不得為之,且不得重複使用。準此,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供建築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以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築物,之後再申請分割建築基地,自涉及原建造執照所列建築物與其坐落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及其他建築管制之計算認定,事屬該管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先取得該管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證明或准予分割證明文件後,地政機關始得據以辦理土地分割測量,進而為准否分割登記之決定。
㈢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建有建物,領
有工務局核發之67年南工造字外第7375號建造執照及72年南工字第075840號、72年南工字第075840-2號、79年南工字第105570號等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含法定空地)分割登記,雖檢附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函為證明文件,惟該函僅抄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等詞,並未對系爭土地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及有無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得否依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作出認定,案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21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完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是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函既未本其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作出認定,則原判決認該函不足作為建築基地分割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無權自行認定,上訴人復未依限完成補正,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申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已論明被上訴人之所以准予0000等地號土地、0000等地號土地及00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係因其中0000等地號及0000等地號土地,業據提出工務局82年6月9日南工局建字第14316號函、83年10月5日南工局建字第23227號函載明各該土地之套繪圖資料未註記法定空地,另00等地號土地,則經出具工務局108年2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242011號、第1080242012號、第1080242013號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核與系爭土地均無工務局作出明確認定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等情,經核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猶執工務局108年6月27日函已足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違相關建築法規之證明文件,另被上訴人於之前均准其所有上述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卻不准同一建照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有失公平原則,爭執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稱原審曾依職權函詢工務局,工務局109年8月17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994634號函未明示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一節,查該函說明三業載明,為避免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仍應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核亦無上訴人所指該函已足佐證工務局認定系爭土地可依其申請辦理分割之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