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58號上訴人傑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合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9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80199A號函及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10333A號函,核准接續聘僱越南籍DOANVANTHONG(下稱D君)、CAN
VANLINH(下稱C君)從事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分別至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13日止。嗣被上訴人以D君及C君自行至和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和慶公司)從事塑膠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10月12日當場查獲,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6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D君及C君應於文到14日內由上訴人辦理手續使其等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D君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專勤隊調查人員將D君與其餘5名外籍勞工等全數羅列為包裹式問題,因此不能遽認證人即和慶公司負責人李○○之回答有包含D君在內,且其回答亦無從完全對應109年10月12日當天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和慶公司製造部經理兼廠長林○○之證述可知,D君所處位置並非和慶公司內之工作地點,且左手持有者已係不需再加工之成品,復無他人在旁指導組裝,因而D君有可能僅係好奇拿取和慶公司成品觀看,原判決未依有疑利於被處分人之原則,而為受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之認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