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小段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抗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且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抗告人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抗告人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乃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提出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徵收違法並准予撤銷,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回復。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就同一事由多次大量提出陳情不再回復,並無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非得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徵收案無合法處分, 蕭忠仁 法官前參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違法駁回抗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於本件卻未迴避,原裁定之程序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且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說明申請徵收土地時,其興辦事業已依土地法第211條規定獲得許可,亦於法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撤銷訴訟無須有處分存在,另依同院釋字第396、574、65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凡權利受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之本質,為此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依正當程序審酌查明事實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就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因而不予處理,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㈡經查,抗告人雖以111年2月25日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徵
收違法並准予撤銷,然抗告人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再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經臺北市政府交由相對人予以函復在案,相對人審認抗告人不服系爭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提出陳情,經函復後仍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抗告人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不再回復。雖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予回復處理,有所不服,然因抗告人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相對人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承審法官蕭忠仁前曾參與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意旨主張蕭忠仁法官以上開原審判決違法駁回抗告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於本件卻未迴避,原裁定之程序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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