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國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2號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上訴人 徐金城陳月真 之.
徐采玫 即陳月真之. 徐美錦 即陳月真之. 徐美琪 即陳月真之. 徐采伶 即陳月真之.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被上訴人徐金城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月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徐金城、徐采玫、徐美錦、徐美琪、徐采伶等五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月真已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99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金城、徐采玫、徐美錦、徐美琪、徐采伶等五人,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准由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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