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32號原告 賈國運 被告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人賈國運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賈國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14號裁定為5,32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即4,839元(計算式:53,767元*9%),餘48,928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35,84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原告第一審已繳納17,92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839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1,006元(計算式:35,845元-4,839元)。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9月28日110勞訴字第371號裁定核定為5,321,400元。追加起訴部分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91,560元(計算式:1,526元*12月*5年,先位追加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追加請求為高,僅以先位追加核算),合計上訴利益為5,412,960元(計算式:5,321,400元+91,560元),應徵裁判費為81,98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820元(計算式:81,987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1,167元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55,104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81,987元-原告已繳納26,88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2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4,284元(計算式:55,104元-820元)。綜上所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5,290元(計算式:31,006元+54,284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59元(計算式:4,839元+820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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