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17號原告 陳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萬9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352元,已繳納3萬7117元,尚未繳納之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萬4235元(計算式:111,352-37,117=74,23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