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慧玲選任辯護人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一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裁定撤銷。
王慧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抗字第1號抗告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慧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9年4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21日另犯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由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適用法條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