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111年度緩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貳盒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乃元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盒,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卷第6至7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2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