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3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價值欄」應更正為「約7001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至告訴人住處施作油漆工作之際,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一切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