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717號聲請人 李宗吉 相對人 呂信昌 相對人 黃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信昌、黃敏郎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呂信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67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1年2月10日│50,000元│未載│101年2月10日│TH七八一四八三│││1│││││││├─┼───────────┼─────────┼───────────┼───────────┼────────┼──┤│00│101年2月10日│50,000元│未載│101年2月10日│TH七八一四八四│││2│││││││├─┼───────────┼─────────┼───────────┼───────────┼────────┼──┤│00│101年2月10日│50,000元│未載│101年2月10日│TH七八一四八五│││3│││││││├─┼───────────┼─────────┼───────────┼───────────┼────────┼──┤│00│101年9月10日│680,000元│未載│101年9月10日│WG九九三六八一│││4│││││││├─┼───────────┼─────────┼───────────┼───────────┼────────┼──┤│00│101年9月10日│2,000,000元│未載│101年9月10日│WG九九三六八二│││5│││││││├─┼───────────┼─────────┼───────────┼───────────┼────────┼──┤│00│101年9月10日│300,000元│未載│101年9月10日│WG九九三六八三│││6│││││││├─┼───────────┼─────────┼───────────┼───────────┼────────┼──┤│00│102年8月27日│210,000元│未載│102年8月27日│四一八一四一│││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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