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楊蘇玉秀
蘇玉美 相對人寰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32,16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書、撤回訴訟聲請狀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停止執行卷及104年度存字第95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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