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文振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與武聖路之南側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附近禁止停放車輛之紅線上,其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 陳明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蔡文振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撞,致陳明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手挫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美提告被告蔡文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