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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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聲請人鋼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璋 相對人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