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楓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之「充電器」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可預見其母親之友人 陳耀文 所交付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予以收受後,將其所有之門號SIM卡插入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及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尚非至鉅,且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據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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