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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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7357號被告何翊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包1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該署指定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57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2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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