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38號、105年度偵字第595、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竟(一)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知情之 黃育男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發布通緝在案)處取得模型子彈殼若干,再自行前往某五金賣場購買喜得丁、底火、火藥及螺絲,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模型子彈殼穿孔後內裝底火、填裝火藥、鎖上螺絲,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共製造10顆,其中2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後繼續持有之;(二)復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受黃育男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黃育齊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山月汽車旅館303號房內造景區。嗣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5時45分許於該旅館303號房內查緝,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育男於偵查中(見104偵25738卷第93頁)、證人 黃冠璋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暨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0張、黃育齊扣押物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2921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年10月11日函投草警偵字第105001878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見104偵25738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第152頁、第160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將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0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2179號鑑定書、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29214號函在卷足證。是足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8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19日黃育男將扣案上開槍枝託其保管至同日5時45分止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於審判中雖坦承不諱,並供稱槍枝係證人黃育男交付,惟證人黃育男係與被告同時、地遭查獲,自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另經本院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本案被告為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筆錄中僅供述所扣案子彈,係渠自行購買工具及零件所改造而成,並無指證上手來源及其他相關嫌疑人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4712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持槍期間僅數小時,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寄藏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寄藏扣案槍枝時間僅數小時,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槍枝數量為1枝、有殺傷力子彈為8顆,暨被告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前與配偶、祖母同住,由祖母扶養長大,需撫養祖母,曾幫忙親戚賣水果,擔任過便利商店店員(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非制式子彈10顆,均已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原具殺傷力之8顆子彈,已不具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另2顆發射動能不足而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已失其子彈之外型及構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或供其犯該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壹支│││彈匣壹個)││├──┼─────────────────┼──────┤│二│子彈│拾顆│├──┼─────────────────┼──────┤│三│彈殼│貳拾陸個│├──┼─────────────────┼──────┤│四│彈頭│貳拾玖顆│├──┼─────────────────┼──────┤│五│子彈半成品│伍顆│├──┼─────────────────┼──────┤│六│底火│壹包│├──┼─────────────────┼──────┤│七│喜得釘│捌拾壹顆│├──┼─────────────────┼──────┤│八│螺絲│壹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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