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騰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1時許,員警前往張瑞騰上開住處查訪他案時,張瑞騰於警尚未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提出吸食器1組為警搜索扣案,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瑞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附卷、吸食器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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