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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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張華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張華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下稱本院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春星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然迄今未給付分文,且常出現在兩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完全無履行和解之意,難認有所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不欲遵從告訴人之勸導,卻不思以和平及理性方式回覆,而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據以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未於原審審理後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2,00
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如數給付和解金1萬2,000元給告訴人,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被告有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亦已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失所附麗,難認有理,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