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華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華泰前於民國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95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與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1號與12號間之計程車上客處,因不滿 周春星 向員警舉發伊未依規定在該處招攬客人,及另有妨害交通秩序等情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周春星恫稱:「我不是沒有被關過,我要給你好看,我要跟妳拼命(台語)」等語,並衝向周春星,而舉手作勢毆打,適員警 莊士鋒 經該處見狀旋即趨前攔阻張華泰,張華泰仍試圖衝向周春星,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使周春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周春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春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家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士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以言語及舉動等方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不欲遵從告訴人之勸導,卻不思以和平及理性方式回覆,反以上開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當初是比較激動,我不是真的要打他(指告訴人)。我是有講那些話,但是當時我比較激動氣頭上。我想說跟她道歉,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非無悔意;且被告並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年
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