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乙○○被告巨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及其上建號965號即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所擔保債權額為79萬元,且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額並無少於前開債權額之情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