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莫大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