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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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58號原告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8月09日經訴字第0960607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13日以「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610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104條第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03月26日以(96)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620173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
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另「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同法第
7條第1、2項復有明文。是以,本件參加人若認為系爭專利為職務上之發明,原告不符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要件,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時,依法應由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發不成立之處分。況判斷專利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與受僱人在職時所完成之發明相同;且依被告9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五篇第3.1.2記載:「...若專利權人對利害關係有爭執時,應進行調查事實,通知當事人補充理由或證據,若認定並無利害關係時,針對此項認定,應以舉發人不適格為由,審定『舉發駁回』。」㈡查原處分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之理由略以,系爭專利之固
定環之環框外周面係形成漸擴之錐面,俾使右牙碗鎖固於五通管上時,可使右牙碗迫緊於固定環上,而與證據五【即參加人91年04月19日型號NECO940CT(品名:鈦軸碳纖BB碗組)之設計圖正本】之右牙碗之螺入端亦呈錐面狀,其於固定環鎖固時,藉由右牙碗螺入端之錐狀面可逐漸逼緊固定環,因此兩案固定環之結構實質相同,故系爭專利係為由創作人甲○○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期間所為之創作。惟被告未詳加審究系爭專利與證據五之差異性,即認定二者相同,誠已屬主觀處分,顯失行政機關應為之公允性。
㈢系爭專利固定環之環框外周面具有之錐面與證據五之右牙碗之螺入端呈錐狀之功效不同,無實質相同創作之虞:
1.由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與證據五之比對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專利為固定環30外周面係形成一朝套管20側漸擴之錐面,34俾使右牙碗60鎖固於五通管上時,可使右牙碗60迫緊於固定環30上;證據五之固定環3外周面為一環面34,而於右牙碗60之螺入端a呈錐狀,惟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士皆知,該右牙碗60之螺入端a呈錐狀其作用只是便於螺入五通管內而已,係為業者常採用之設計,故證據五之固定環結構與系爭專利根本不同,且二者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不相同。
2.由公告第463769號「一種輕量化之五通碗組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亦為五通碗組之相關專利)第2圖中亦可明顯看出,右牙碗於螺入端亦具有一錐面(亦可稱為倒角),而其作用當然也是為便於螺入五通管內而已;且此證據原告早已於訴願書中提及,惟訴願機關並未對此詳加審究,即率斷決定維持原處分,故訴願決定顯為主觀違法認定。
3.此外,卡式五通碗組之右牙碗需為一可供經常調整拆卸之構件,俾方便維修,故不能過緊,若固定環沒有錐面,容易使右牙碗螺入時與固定環產生干涉,甚至造成右牙碗螺入時因過緊而無法繼續螺入或螺入後造成右牙碗卡死無法再取出之窘態,而系爭專利於固定環具有錐面,有效解決習知存在之問題,而證據五並無相對應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較證據五之設計有更佳之功效,系爭專利應准予專利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其第1項,故具專利性:
專利各附屬項本即依附於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為上位概念作下位概念之解釋,故當獨立項具專利性後,該等依附主體之附屬項便據以依附,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當然具專利性。
㈤系爭專利非創作人於原職務上所為之創作,故原告為適格之專利權人:
1.舉發證據二、三及七雖可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甲○○於85年03月01日至91年07月04日間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但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01月13日,而創作人甲○○早已於91年07月04日離職,故系爭專利係為其於離職後所完成之新型。
2.證據五雖為創作人甲○○任職期間(91年04月19日)核准之設計圖,但系爭專利之固定環30外周所形成之錐面34並未見於證據五中;況系爭專利主要藉由固定環30上之錐面34所產生之迫緊效果提高五通碗之密合度,故二案功效目的不同,非為相同實質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與創作人甲○○原職務期間之創作並不相同,當然亦無職務上創作之情事。據此,創作人甲○○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申請專利,屬於合法之讓與行為。
㈥綜上所陳,敬祈鈞院明鑒,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權益,毋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證據五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五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為實質相同之創作:
1.原告訴稱:「系爭案固定環之環框外周面具有之錐面與證據五之右牙碗之螺入端呈錐狀之功效不同,無實質相同創作之虞。」
2.依證據五之設計圖(參閱證據六放大圖之標號)所示,BB碗組940CT組合圖已揭示每一固定環3具有環覆在該套管20外周面且形成有預定厚度的一環框32,形成在該環框內表面且擋止在該套管端面的一擋壁31,形成在該環框一端且抵頂該軸承外環的一凸緣33,及形成在該環框外周面且與該右牙碗接觸的一環面34,藉此,可利用該環框與該擋壁對該套管形成一限位關係,及以該凸緣定位該軸承40外環,且由於該固定環及其環面具有彈性塑,可在該右牙碗螺合過程中,逼緊該固定環與套管,可在套管卸離後,使右牙碗輕易地卸離該固定環。
3.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列為習知之軸承型卡式五通碗組固設於五通管之組合剖視圖(第1圖)可知,系爭專利與習知不同處為增加二固定環,而固定環之主要特徵係穿過心軸而分別反向套設於套管兩側,其中每一固定環內周緣於套管徑面相對應處皆形成有一擋壁,於擋壁外周緣於套管外周面相對應處則凸設有一預定厚度之環框,恰可對套管形成限位,另該環框於軸承外周緣相對應處則設有一凸緣,恰可與軸承外環相抵頂,又該環框外周面係形成一朝套管側漸擴之錐面。
4.查證據五已揭示固定環3具有環覆在該套管20外周面且形成有預定厚度的一環框32,形成在該環框內表面且擋止在該套管端面的一擋壁31,形成在該環框一端且抵頂該軸承外環的一凸緣33,及形成在該環框外周面且與該右牙碗接觸的一環面34之結構,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又證據五右牙碗之螺入端亦呈錐狀面,其與固定環3鎖固時,藉由右牙碗螺入端之錐狀面可逐漸逼緊固定環3,使右牙碗迫緊於固定環上;因此二者固定環之形狀相似,證據五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實質相同之創作。
5.至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固定環之環框外周面具有之錐面與證據五之右牙碗之螺入端呈錐狀之功效不同」乙節,惟由證據五放大圖與系爭專利第4圖比較,證據五圖式左半部之標示②之元件即與系爭專利之固定環30相同,其環框外周面係形成一朝套管側漸擴之錐面,證據五藉該錐面之設計係使右牙碗螺入時與軸承間形成有一定間隙,以方便螺入,及使右牙碗受固定環錐面之作用而逐漸逼緊固定環之用,二者功效並無不同,起訴理由核不足採。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故具專
利性」,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套管可以輕量化之碳纖維為材質」係依附於第1項,證據五已揭露碳纖材料。
㈢原告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之專利申請權人:
1.原告訴稱:「系爭專利非創作人於原職務上所為之創作,故原告為適格之專利權人。」
2.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證據五為實質相同之創作,第2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亦已揭露於證據五,已如前述。
3.由證據二系爭專利創作人甲○○於85年03月01日加入參加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卡正本;證據三載有甲○○於85年02月28日就職參加人公司、職位協理、於91年05月25日申請辦理退休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證據七系爭專利創作人甲○○91年06月01日於參加人公司離職(預定離職:91年07月04日)移交往來客戶、管理等資料清單正本等,可證系爭專利創作人甲○○於85年02月28日至91年07月03日止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擔任協理職位,且原告就此一事實亦不爭執。再由證據五記載「製圖: 何炳松 」、「審核:James」、「核准:甲○○」觀之,證據五既係由參加人公司之前揭內部人員循公司作業程序製圖、審核、核准而完成之事實,仍足以認定,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專利,其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則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應屬於參加人公司。故原受僱於參加人公司之甲○○逕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於法不合,原告自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之專利申請權人。
4.綜上,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4條第2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5條所規定。另「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同法第7條第1、2項復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復為前揭專利法第104條第2款及舉發時(即現行)專利法第107條第3款所規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1月13日以「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104條第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
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括有一心軸,於該心軸兩側分別設有一軸承,於該等軸承間設有一套管,又該心軸右側之軸承上套設有一左牙碗,俾供螺固於五通管一端內,而五通管另一端則可供一右牙碗鎖固,並套設於另一軸承上,藉此,使心軸可樞設於五通管內,並形成限位,其主要特徵在於:二固定環,係穿過心軸而分別反向套設於套管兩側,其中每一固定環內周緣於套管徑面相對應處皆形成有一擋壁,於擋壁外周緣於套管外周面相對應處則凸設有一預定厚度之環框,恰可對套管形成限位,另該環框於軸承外周緣相對應處則設有一凸緣,恰可與軸承外環相抵頂,又該環框外周面係形成一朝套管側漸擴之錐面,俾供右牙碗鎖固於五通管上時,可使右牙碗迫緊於固定環上。」,第2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軸承型卡式五通碗組之結構改良,其中該套管可以輕量化之碳纖維為材質。」,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一係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影本;證據二係系爭專利創作人甲○○勞工保險卡正本;證據三係甲○○於參加人公司之91年05月25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證據四係參加人西元2003年NECO940CT產品型錄正本;證據五係參加人91年04月19日型號NECO940CT(品名:鈦軸碳纖BB碗組)之設計圖正本;證據六係證據五設計圖的部分放大圖;證據七係甲○○91年06月01日於參加人公司離職(預定離職:91年07月04日)移交清單正本。
㈡查依上開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其固定環主要特徵係穿過心
軸而分別反向套設於套管兩側,其中每一固定環內周緣於套管徑面相對應處皆形成有一擋壁,於擋壁外周緣於套管外周面相對應處則凸設有一預定厚度之環框,恰可對套管形成限位,另該環框於軸承外周緣相對應處則設有一凸緣,恰可與軸承外環相抵頂,又該環框外周面係形成一朝套管側漸擴之錐面;然依證據五之設計圖及證據六放大圖之標號所示,品名鈦軸碳纖BB碗組,型號NCEO940CT組合圖已揭示每一固定環3具有環覆在該套管20外周面且形成有預定厚度的一環框32,形成在該環框內表面且擋止在該套管端面的一擋壁31,形成在該環框一端且抵頂該軸承外環的一凸緣33,及形成在該環框外周面且與該右牙碗接觸的一環面34,藉此,可利用該環框與該擋壁對該套管形成一限位關係,及以該凸緣定位該軸承40外環,且由於該固定環及其環面具有彈性塑,可在該右牙碗螺合過程中,逼緊該固定環與套管,可在套管卸離後,使右牙碗輕易地卸離該固定環。系爭專利與證據五相較,證據五已揭示固定環具有環覆在該套管外周面且形成有預定厚度的一環框,形成在該環框內表面且擋止在該套管端面的一擋壁,形成在該環框一端且抵頂該軸承外環的一凸緣,及形成在該環框外周面且與該右牙碗接觸的一環面之結構,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又證據五右牙碗之螺入端亦呈錐狀面,其與固定環鎖固時,藉由右牙碗螺入端之錐狀面可逐漸逼緊固定環,使右牙碗迫緊於固定環上。從而,二者固定環之形狀相似,證據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為實質相同之創作。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套管可以輕量化之碳纖維為材質」係依附於獨立項第1項,其碳纖材料亦為證據五所揭示;足認證據五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證據五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為實質相同之創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固定環之環框外周面具有之錐面與證據五之右牙碗之螺入端呈錐狀之功效不同,無實質相同創作之虞,自不足採。
㈢至參加人於補充舉發理由書中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曾
於85年03月01日任職於參加人公司,至91年7月4日才離職乙節;經查,證據二係系爭專利創作人甲○○於85年03月01日加入參加人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證據三載有甲○○於85年02月28日就職參加人公司、職位協理、於91年05月25日申請辦理退休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證據七系爭專利創作人甲○○91年06月01日於參加人公司離職(預定離職:91年07月04日)移交往來客戶、管理等資料清單正本等;足認系爭專利乃甲○○於85年02月28日至91年07月03日止任職於參加人公司擔任協理職位時所創作,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再者,揆諸證據五,由參加人91年04月19日型號NECO940CT之設計圖正本記載「製圖:何炳松」、「審核:James」、「核准:甲○○」觀之,在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下,雖難認定證據五創作人究為何者,惟證據五既係由參加人公司之前揭內部人員循公司作業程序製圖、審核、核准而完成,甲○○既為參加人公司之協理,自屬該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專利,其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則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應屬於參加人公司。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首揭專利法第10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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