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文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與新東澳橋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該車輛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林俊文因頭部等處受傷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血液檢體及其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3頁)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察對汽機車駕駛人實施「血液檢體」的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
對於刑事被告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係取得人體自口腔所排出氣體之檢體並進行檢測,查明所含酒精濃度之資訊,以作為刑事犯罪之證據,非經受測對象配合,無從進行,有干預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之性質,係屬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除被告同意之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第205條之2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下稱憲判第1號)判決主文,「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㈡如警察機關實施血液採樣及檢測不符現行法律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其證據能力:
⒈按司法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血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如前所述。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進一步指明:「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5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與新東澳橋路口時,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被告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因傷而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呈現乙醇反應,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303.5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5175毫克);本件員警並未經過被告同意,亦未聲請鑑定許可書,即逕行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2頁)、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宜檢智衡112撤緩偵11字第1129011592號函暨檢附蘇澳分局說明(見原審簡字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員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未經被告同意,而卷內未見採取血液檢體前,員警對被告實施拘提、逮捕之相關證據,是亦不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意旨,足見本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生化檢驗報告顯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櫫之上開判斷標
準為權衡,認為警方依案發現場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卻係未經得被告同意,亦未事前或事後向檢察官聲請取得令狀,逕對被告實施身體檢查強制處分,已與前揭憲判第1號判決意旨不符;取締酒後駕車為警察日常反覆執行之勤務,且常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類型,並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禁,員警對於刑事訴訟法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員警於未取得鑑定許可書等令狀,即對被告採取血液,侵害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又被告酒後駕車為自撞之犯行,雖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則該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人之不法、可責程度,仍與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相差甚大;依本案發生地點之交通狀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無困難之處;旨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利不受非法干預,並藉由令狀擔保干預之合法,令狀係屬規範之核心價值,倘若准許使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證據,規範目的勢將終局受損而無從達成,因認本件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除被告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自撞路旁停放車輛之事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坦承酒後駕駛,然並未自白有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看到路上有動物,嚇到才會自撞等語,而一般駕駛者即便沒有飲用酒類,看到路上突然有動物衝出來,也有可能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自撞事故。因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確係肇因於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於未調查詳盡之前,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某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與新東澳橋路口時,騎車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其頭部等處受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0至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39頁、第40頁),是被告有飲用酒類騎車上路,並於途中發生自撞並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102年06月11日該次修法理由所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查本件於排除上開血液檢體及所衍生之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後,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果被告服用酒類後,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因為喝酒而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而伊是走靠山的地方,有一個東西跑出來,因為有喝酒有嚇到,以為是山上的獵物,嚇一跳,所以右轉時因為有喝酒沒有切好,後來右轉撞到車子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發路段除被告所撞擊之停放於路旁之大型曳引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停放路旁等情(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倘被告於意識清楚未受酒精影響之正常騎乘機車狀態下,被告當不至於未見路旁停放之大型車輛,而直接從後自撞停在路旁之曳引車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那天喝太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自撞後因頭部等處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因騎乘機車上路前服用酒類,而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導致其反應能力降低,因而從後自撞停放於路旁之大型車輛並受傷,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自撞原因為看到路上有動物,嚇
到才會自撞云云,並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說詞為據(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然查,果被告於偵訊所述之自撞情節為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與其飲用酒類無涉,而係受路上動物影響所致,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於其遭警方為初次警詢之際,大可直言以告,然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7日警詢所述,其對於案發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視線、有無障礙物、肇事前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行駛車道、行車速度、肇事經過、發現危險狀況時所採取之反應等節,均向警方表示「忘記了」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至8頁),可見被告於其接受警詢之過程中,並未明言自撞原因為受路上動物影響所致,僅一再回答忘記了,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爛醉如泥,何以如此,然被告直至其於111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出此一說法,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述之自撞緣由,是否為真,自值存疑。據此,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上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17頁、第66頁),且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不察,遽以本件員警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之過程有瑕疵,不能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自撞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有酒後騎車之基本事實,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需負擔失智母親之長照機構費用之生活狀況、職業為社區割草、每日工資新臺幣1,500元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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