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宙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1759、2628、2919、33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465
3、5904、5957、59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吳宙蒲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宙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蒐集、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號個人資料,再以之綁定電子支付以取得他人財產,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非法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某處,由吳宙蒲使用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傳送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之「紓困4.0方案」詐騙簡訊予 蘇筱棻 ,致蘇筱棻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簡訊為政府機關所發送,點入該簡訊內所附之網址連結,連結至偽冒之衛生福利部紓困申請網站,蘇筱棻再依網站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及密碼。
該不詳之人於取得蘇筱棻之前揭個人資料後,隨即於網際網路將之綁定連結於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作為電子交易扣款帳戶,非法利用蘇筱棻之個人資料,再於附表二之時間,接續以該悠遊付帳號為附表二之消費,自本案郵局帳戶扣款,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並取得財物。嗣經蘇筱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吳宙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吳宙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使用暱稱「 陳志偉 」之成年人聯繫,約定由吳宙蒲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志偉」使用,且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期間內,依照指示居住於「陳志偉」安排之旅館,期滿後吳宙蒲可獲取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之報酬,吳宙蒲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吳宙蒲再於111年8月11日依「陳志偉」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家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雞」、「 小文 」之成年人會合,與「小雞」、「小文」共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成旅晶贊飯店蘆洲館,與暱稱「阿熟」之 張程豪 會合,而一同住宿於該飯店。吳宙蒲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雞」使用,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先後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之方式,向 施嫚琳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施嫚琳等人詐得附表三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宙蒲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46、157頁),核與告訴人蘇筱棻、 林怡廷 、 徐偉銍 、 吳婉庭 、 黃筱媛 、 黃怡瑄 、 何雁晴 、 黃筱軒 、 黃許安祺 、 李宜庭 及證人施嫚琳、 賈俊庭 、 張佩君 、 謝弦男 、 溫玉如 、 魏敏慧 、張程豪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回函暨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客戶服務書、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及操作畫面截圖、聊天紀錄譯文、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雙向電信查詢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通訊地圖資料、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金往來明細及約定資料追詢、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發話通信紀錄及112年10月4日回函、GOOGLE地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亦曾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利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小雞」,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因被告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小雞」1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蘇筱棻係於假冒網站中輸入前開個人資料,非直接為財產交付行為,尚無由成立該罪,被告應係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因社會事實為同一,並經原審諭知上開罪名(參原審卷第377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成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已於起訴書中敘明前揭蒐集並非法利用蘇筱棻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自應認已提起公訴。被告以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傳送詐騙簡訊,因而取得蘇筱棻之個人資料,並將之綁定於前接悠遊付帳戶,進而接續為附表二之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三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
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111年
度偵字第1759、2628、2919、338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4、6至10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88、4653、5904、5957、599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2、3、5、11、13至17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各為同一案件或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依悠遊卡公司之回函,已可確認被告與
不詳之人於蒐集蘇筱棻之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後,係非法利用而綁定於「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偵8546卷第319頁),原判決猶僅空泛記載係綁定於「不詳」悠遊付帳戶,此部分判決與卷證資料不合。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在悠遊付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後進行消費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應成立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係就同一社會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僅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至被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本有記載,而與上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為審理範圍所及,此並不影響就上開事實部分審理結果究應成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或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在同一事實範圍內既係為不同法律評價,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非於判決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既於理由中交代應變更起訴法條,復又記載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矛盾,同屬未當。
㈢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
實中僅簡略記載「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吳宙蒲提供之華南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2中,亦未敘明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之疏漏,尚有未洽。㈣又就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㈤而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㈡之幫助洗錢犯
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且因被告上訴後已就全部犯行坦認不諱,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亦難謂允當。
㈥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與他人共謀以詐騙簡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再以之綁定電子交易作為扣款帳戶,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並取得財物,復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中已賠償蘇筱棻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雖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單親家庭,父親已過世,姐姐人在國外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考量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附表一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圍攻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於原審賠償蘇筱棻2,300元,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無庸再予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2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8月9日某時1000元2111年8月9日某時1000元3111年8月9日某時300元附表2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1施嫚琳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凱翔 」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害人施嫚琳,對被害人施嫚琳佯稱:以蝦皮網站購物可獲得佣金等語,致被害人施嫚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晚間6時17分許4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李宜庭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萬8000元,而僅餘634元。2林怡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以LINE暱稱「人資-安」、「包子」、「仁勳Alle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怡廷,對告訴人林怡廷佯稱:需入資以操作指定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許、1時23分許10萬元、9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9萬元,而轉匯一空。3賈俊庭於111年8月9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ETF線上客服中心」、「 孫肇隆 」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賈俊庭,對被害人賈俊庭佯稱:需入資以操作指定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被害人賈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5時51分許2萬5000元、3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5萬5000元,而轉匯一空。4徐偉銍111年7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 小婷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徐偉銍,對告訴人徐偉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偉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56分許1萬元於111年8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元,而轉匯一空。5吳婉庭於111年8月6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JASON-指導員」、「OAX-線上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婉庭,對告訴人吳婉庭佯稱:可由對方代操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2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溫玉如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萬元,而轉匯一空。6黃筱媛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幸運草行政代工坊」、「HUNG.Bella」、「 阿誠 」、「渟渟」、「KARCO官方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筱媛,對告訴人黃筱媛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遊戲投資博奕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3萬元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連同何雁晴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6萬3000元、7萬8000元,而剩餘15元。7張佩君於111年7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 卉妮 」、「 恩恩 」、「JC」、「Frank」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張佩君,對被害人張佩君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5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5萬2000元,而剩餘649元。8溫玉如於111年6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IrisAi」、「NA」傳送訊息予被害人溫玉如,對被害人溫玉如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溫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5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吳婉庭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萬元,而轉匯一空。9黃怡瑄於111年8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 林弘毅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怡瑄對告訴人黃怡瑄佯稱:可使用蝦皮購物搶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黃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晚間7時21分許10萬元於111年8月12日晚間7時21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3萬6000元,而剩餘634元。何雁晴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Hung千載【總監】」、「Pro金流提領部門」、「LANTER官方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何雁晴,對告訴人何雁晴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4萬元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連同黃筱媛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6萬3000元、7萬8000元,而剩餘15元。魏敏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Jason-指導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魏敏慧,對被害人魏敏慧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魏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1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萬2000元,而轉匯一空。黃筱軒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Hank」、「 陳紹德 」、「客服專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筱軒,對告訴人黃筱軒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12時17分許20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於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12時16分許、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元、20萬元、15萬元,而轉匯一空。 王玉珊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 許芳婷 」、「總指導」、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玉珊,對告訴人王玉珊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6時21分許4萬7700元、2萬5000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許,連同 黃馨儀 所匯入2萬元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5萬8000元,而剩餘649元;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萬5000元,而轉匯一空。黃許安祺於111年7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 余蘋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許安祺,對告訴人黃許安祺佯稱:依指定網址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許安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10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1萬元,而轉匯一空。 李宜婷 於111年7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beck貝克拉」、「陳紹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宜婷,對告訴人李宜婷佯稱:投資外匯交易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連同施嫚琳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7萬8000元,而僅餘634元。 林庭偉 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KevinKo」對告訴人林庭偉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林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9985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而轉匯一空。黃馨儀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可至網站操作外匯投資並儲值,至告訴人黃馨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1時23分許3萬元、2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2萬8000元,而剩餘260元;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連同王玉珊所匯入4萬7700元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5萬8000元,而剩餘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