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認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625元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侵占59萬2575元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50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簽立之自白書(下稱108年9月27日自白書)、於同年月2日及23日所簽立未付款予鉅茂彩券行之款項明細帳目(下稱108年9月2日及23日未付款予店家款項明細)、於同年月11日所簽立自白約定切結書(下稱108年9月11日切結書)以及於同年月2日及23日所簽立本票等,皆係遭告訴人甲○○強迫下簽立,所以才會故意將名字或身分證字號寫錯,均無證據能力;彩券行係每天需結帳,如何可能會侵占到59萬2575元才遭告訴人發現;被告願接受測謊鑑定以證明清白,另請求將 黃玲茵 手機翻拍畫面送鑑定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僅有108年9月27日自白書中關於遲到部分
係其親筆所寫,108年9月11日切結書係告訴人逼其簽字云云(參他卷第51頁),未詳敘108年9月2日及23日未付款予店家款項明細、上開本票是否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於偵訊中則先改稱108年9月27日自白書內容均非其書寫,其只有簽名,108年9月2日及23日未付款予店家款項明細、108年9月11日切結書內容都是其書寫云云(參偵卷第43頁),再改稱上開資料都是其在同一時間所簽云云(參偵卷第105頁),則上開資料及本票究竟是否係被告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簽立,其親自簽立之部分為何,被告所為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而被告稱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到彩券行店內,將鐵門拉下來後逼迫其簽立上開資料及本票云云,然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之身高、體重為158公分、42公斤,告訴人則為142公分、47公斤,並係器官殘障而長期洗腎(參本院卷第93、94頁),是就外觀及健康狀態而言,相較於被告,告訴人顯然不具有任何身材上之優勢,如何能夠以強暴方式逼迫被告書立上開資料及本票,更屬匪夷所思,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難以憑採。又被告既係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若確實有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其意願強逼簽立上開資料及本票,於案發後自應報警求援,然被告竟稱因為不懂而未報警云云(參本院卷第54頁),亦顯與常情有違。至被告雖又稱其故意將上開資料及本票中之姓名或身分證字號寫錯,可證明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簽署云云,然此亦可能係因被告不想對其親自書寫之資料、本票負責,始欲以此方式脫免卸責,益難據此證明告訴人有逼迫被告簽立上開資料及本票。從而,應堪認上開資料及本票均係被告在具自由意志下所自行簽立,皆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
㈡而證人丁○○於偵訊中結稱其係在位於成都路之鉅茂彩券行總
店工作,被告係在位於康定路之鉅茂彩券行分店工作,分店需將帳交回總店等語(參偵卷第132頁),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依店內規則,被告於結帳後,應每日將康定路分店之款項交至成都路總店,但有時候被告不是當天交,而是2、3天後才拿來等語(參原審亦字卷第354、355頁),足認雖告訴人規定被告需每日交回康定路分店款項,但被告利用2間彩券行係分開經營,而尚須結算帳目後再另行交付款項之情形,多次拖延款項之交付,被告自有藉此從中侵占款項之機會,況參酌被告所提出欲用以證明其有將彩券行款項交回之被證2至被證7,更是有將多日康定路分店所收得款項1次交付至成都路總店之情(參偵卷第73至83頁),已與其所辯有每日交付店內營收云云相左,益徵被告所辯之詞實不足為採。是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㈢另原審已調取丁○○之相關筆跡資料,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至
被證7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被證2至被證7是否係丁○○所簽收(參偵卷第73至83頁),均經回覆因現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7970號函及112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3130號函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249至251、317頁)。辯護人雖稱希望將丁○○之手機翻拍照片與被證2至被證7進行筆跡鑑定云云,然此翻拍照片並非文書之原件,依目前鑑定實務,仍須以書寫之原本進行比對,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函文即可知悉,被告復答稱並無文書原件(參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自無從再送予進行筆跡鑑定,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㈣又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
,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關於上開資料及本票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原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所經營彩券行內款項,僅辯稱因告訴人未支付其薪資,始叫其從店內公款及營收先行拿取云云(參他卷第50頁),嗣後改口全盤否認有拿取店內款項,稱均已繳回成都路總店云云,所辯復有齟齬,已見顯有不實,況本件綜合各項事證後,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則被告猶聲請進行測謊鑑定,自無必要。
㈤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審酌被
告於擔任鉅茂彩券行彩券銷售員期間,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將該彩券行之營業收入共59萬2,575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提出虛假之簽收單據為己辯駁,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陸續侵占營業收入共59萬2,5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未詳予說明被告所爭執108年9月27日自白書、108年9月2日及23日未付款予店家款項明細、108年9月11日切結書及上開本票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容有未洽外,其餘均稱妥適,且上開未洽部分,因本院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論,再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所造成財產損害復非甚微,考量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所列量刑因子之一切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6月初至同年9月底,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鉅茂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彩券銷售員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任職期間,陸續將上址彩券行內銷售彩券款項、周轉金及零用金等侵占入己,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9萬2,575元。嗣經甲○○發現鉅茂彩券行資金短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108年6月初至同年9月底,於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鉅茂彩券行擔任彩券銷售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每天都有把店內的營收暨報表交給總店的人員收訖,有相關的簽收證明,告訴人逼迫我簽自白書、自白約定切結書、明細帳目以及未交款項明細等文件都是告訴人逼我簽的,我並沒有拿彩券行的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6月初至同年9月底,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鉅茂彩
券行,擔任彩券銷售員,其應將店內每日銷售的款項作帳後,交給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總店之人員,108年9月27日自白書之內容為告訴人所撰寫,由被告親自簽名,其餘108年9月11日之自白約定切結書、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等文件之內容及簽名均為被告親自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0至331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下稱第4824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下稱第22439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5至106頁),並有108年9月27日自白書、108年9月11日之自白約定切結書、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824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鉅茂彩券行的老闆,
這家店有成都路總店和康定路分店,被告是在康定路分店擔任彩券銷售員,她的工作內容是販賣彩券、刮刮樂、打掃店鋪,如果有客人拿中獎的彩券來,只要刷QRCode入帳後,也可以直接換獎金給客人,有時候客人中獎的金額比較高,超過政府規定可以在彩券行兌獎的金額,我們也是會先扣除稅金後給將獎金給客人,再拿彩券去兌換金額,但就算有這種情形,被告也從來沒有把彩券交回來;被告需要將每日的買賣總額扣除兌獎後的收入交回成都路總店,店內規定每天都要交回收入,但被告常常兩、三天才交1次,我會看投注紀錄確認交回來的款項是否正確,投注紀錄上會有本日賣出金額以及兌換代墊獎金,兩者相減後就是該日的收入,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都是被告自己寫給我的,金額我有和她確認過,被告工作4個月,我從來沒有積欠她薪水,我都是每月5日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4至362頁、第364至365頁);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在彩券行工作而認識被告,我和她之間沒有任何糾紛或不愉快,老闆甲○○有規定所有分店的小姐每天都要把營收額交到總店,我大概有收過2到3次被告交回的帳,交帳的時候我會點收現金,連同被告交回的單據一起放在拉鍊袋裡,我會在被告交回來的單據上簽名,但簽名後就收在保險櫃,我不會再多簽一張交給被告收執,基本上被告交帳後不會再有收據,被證9號即第22439號偵查卷第87頁的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我在彩券行上班的時候月薪3萬元,每個月都有確實領到薪水,也未曾聽過老闆有積欠員工薪水的事情,更不可能可以直接從營業額中拿取自己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58頁、第365至367頁);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8年6月至9月底在成都彩券行工作,被告是別間店的小姐,她會交帳款過來,被告交帳的時候會寫有哪些錢,我跟她對帳確定金額正確之後,就會在單子上簽名,簽完名後我會將單子和錢一起放在抽屜裡,等老闆來收,我只有收過被告108年9月17、18、19、20日這幾天交過來的帳,被證2到7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其他店員來交帳的時候,都不會要求我要給他們簽收單,只有被告會要求我簽收,所以我會特別拍照留證,也就是說,只要我有簽名交給被告的單據,我一定會拍照存證,因此我非常確定我只有在上述4個日期收過被告的帳,108年7、8月間我都沒有收過被告交回來的帳,我在彩券行工作的時候沒有被欠薪,也沒聽過別的員工有被欠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3頁、第367至370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經營兩間彩券行,康定路分店的店員,每日須將營業收入交回成都路總店,營業收入係指每日彩券銷售之收入扣除兌換予客人之獎金後所餘之金額,倘若客人兌獎之獎金超過一定數額,尚須繳回中獎彩券以供兌換,總店店員收到分店店員繳回之營業額時,會先核對分店店員提出之明細及數額,核對無誤後即會將單據及現金放置在保險櫃,待告訴人至店裡拿取,原則上總店店員不會再另外簽發收據給分店店員收執,僅被告偶爾會要求店員簽發收據予其留存。
㈢被告雖提出若干簽收單據證明其確有將康定路分店之營業收入交回總店云云,然查:
⒈細譯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收據日期(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5
3至57頁),均與被告書寫之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等文件所列未繳回營業額或繳回之營業額有短少之日期無關,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繳回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所載之營業收入。
⒉被告提出之被證2至7號收據(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73至83
頁),雖與被告書寫之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之日期一致,然則證人丁○○表示,其未曾於108年7、8月間收到被告交回的營業收入,亦未在被證2至7號之收據上簽名,其若有簽發收據予被告,因非屬常態,其皆會拍照存證,業如前述。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原則上其於收帳後並不會主動簽發收據予被告收執,如有應被告要求而簽發亦會拍照存證,衡諸常情,證人丁○○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而依證人丁○○提供之手機照片翻拍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99、201頁),其僅有在108年9月17、18、19、20日收到被告繳回之營業收入,益證其確實未於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所載之日期收到被告繳回之營業收入甚明。
⒊被告又稱其於108年6月4日領取5萬元之刮刮樂,並於領取
刮刮樂時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告訴人,銷售完畢後亦將5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且提出被證8號之手寫單據為證(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85頁),並無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所載之積欠10萬元刮刮樂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查,被證8號之單據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此與被告於取得收執聯時通常會要求對方簽名之習慣不合;且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時一致證稱:告訴人從未叫員工簽發本票換取刮刮樂去銷售,待銷售完畢繳回收入後,再歸還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7、369頁),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所據而不足採信。
⒋至於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所載「9/14帳沒交7250」
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9號丙○○簽名單據(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87頁),欲證明其有將該筆金額交給丙○○云云,然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張單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業如前述,本院將該張單據簽名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甲2類資料(即賓果賓果投注單原本)背面『丙○○』筆跡與乙類資料(即丙○○庭書原本1紙、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3紙、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原本3紙)上『丙○○』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339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3至279頁),是以,被告提出之被證9號單據並非真正,無從證明證人丙○○有收受其繳回之7,250元之事實。
⒌另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所載「9/12差4550」、「9/1
3差1萬」部分,被告雖稱此係客人兌換獎金之支出云云,然則,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銷售員於兌換獎金後,應將中獎之彩券交回總行以供兌獎,被告卻未曾提出其交回彩券之證明,難認其前開所辯為真。
⒍關於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所載「差2550」部分,被
告主張此係108年9月16日之款項,且對照當日店內之銷售紀錄以及告訴人簽收之單據(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89、91頁),差額應為2,500元,此為客人兌換之獎金,被告已交回中獎彩券云云。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被證11號這個投注單來計算,9月16日應該要交5萬5,950元給總店,就是銷售額5萬8,750元減掉電腦彩券的對獎2,800元,但那天只收到5萬3,450元(見第22439號偵查卷第89頁),所以少了2,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0頁),是以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所載「差2550」部分,實際上之差額應為2,500元。至於被告表示就此差額,已將中獎彩券交回,然被告卻未曾提出其交回彩券之證明,難認其所述為真。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侵占這些錢,我在那邊工作時,
他並未支付我薪資,我有告知他要支付我薪資,他就叫我從店裡的公款跟營收先拿,他之後再跟我算等語(見第4824號偵查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完全沒有拿過任何錢,所有的錢都交回去了,我沒有拿營業額的錢當作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1至332頁)。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究竟有無拿取每日營業額之款項,以及拿取之理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所持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雖有於108年9月27日自白書上簽名,並親自
撰寫108年9月11日之自白約定切結書、108年9月2日明細帳目、108年9月23日未交款項明細等文件之內容及簽名,然此皆係受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而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陸續簽署上開文件,告訴人則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檢附上開文書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第4824號偵查卷第3頁),果若被告確有遭告訴人脅迫之情事之存在,何以其未在書立此些文件後,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要求銷毀文件,反會任憑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甚至以之提起告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⒉被告先後於108年6月初至000年0月間侵占鉅茂彩券行之營
業收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擔任鉅茂彩券行彩券銷售員期間,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將該彩券行之營業收入共59萬2,575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提出虛假之簽收單據為己辯駁,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陸續侵占鉅茂彩券行之營業收入共59萬2,57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9萬2,625元等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59萬2,575元,所持之理由業如前開貳、一、㈢、6段所述,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未繳回之營業額為2,500元而非2,550元,就50元差額部分,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及犯意,實難認定被告就該50元部分有業務侵占犯之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為有罪判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吳明蒼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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