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原名鍾寶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鍾凱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被告與告訴人陳志源(下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進行遊戲幣交易,被告應不可能侵吞款項,如被告確為從事本件買賣行為之人,當無以自己申設之收款帳號自曝犯行,並於第一時間告知是同事將告訴人轉錯之款項拿走之理,故本案應是被告將其所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下稱「阿龍」)使用,「阿龍」將該款項提領後旋即失聯,而幫助「阿龍」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實際上為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與告訴人
交易遊戲幣,並自樂天帳戶提領告訴人女友所匯款項之人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已難認被告辯稱本案係「阿龍」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幣云云可採。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我向L
INE暱稱「 秉燊 」之玩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購星城online56萬遊戲幣,同日上午9時35分,當時剛好跟我女友交接班,我女友原本要匯款4000元給對方,不小心多按一個1,將匯款金額按成4萬0001元,當時有立即跟「秉燊」告知匯錯款項,請對方歸還多匯的金額3萬6001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告訴人女友係因誤按,才會匯款4萬0001元至樂天帳戶,是不論本案係被告本人,或被告將其所有樂天帳戶提供予「阿龍」使用,主觀上均無從預見告訴人女友會有誤匯款項之情。縱使當時確係「阿龍」使用樂天帳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於提供樂天帳戶時,主觀上即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實際上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幣者為「阿龍」,且縱使實際交易者為「阿龍」,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提供樂天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鈞(原名鍾寶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凱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受害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一帶工地內,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使用。嗣「阿龍」取得本案樂天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秉燊」(下稱「秉燊」),販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56萬元予陳志源,惟陳志源委由其女友,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依約匯款之際,不慎匯款4萬1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經陳志源追討多匯3萬6,000元之款項,「阿龍」於匯款償還1萬6,000元後,即未退還餘款2萬元,陳志源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其女友與「秉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本案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秉燊」之帳號及本案樂天帳戶為其使用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個和我一起在工地工作叫「阿龍」之人向我借用手機去玩星城網路遊戲,並使用我的遊戲角色,之後他要將他贏得之遊戲幣賣給幣商,且他要將遊戲幣賣給與我配合的幣商,因為幣商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但當時我在工作無法離開工地,所以我將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阿龍」要他自己去領款,「阿龍」將款項領出後,有將金融卡還給我等語。
四、經查:
㈠「秉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販賣價值為4,000元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予告訴人陳志源,惟告訴人委由其女友,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依約匯款之際,不慎匯款4萬1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樂天帳戶內,嗣經告訴人追討溢匯之3萬6,000元,被告僅償還1萬6,000元,尚餘2萬1元未給付,又「秉燊」首次與告訴人交易時,係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認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源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證述明確,且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本案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帳號資訊及交易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實際即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亦為實際提領告訴人之女友所匯款項者:
1.證人陳志源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7分42分我向一名玩家「秉燊」收購星城online的遊戲幣,約定以4,000元價格向他購買遊戲幣56萬元,而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因為當時剛好跟我女友交接班,於是我女友原本要匯款4,000元給對方,但不小心多按一個1,將匯款金額按成4萬1元,當時有立即跟「秉燊」告知匯錯款項,請對方歸還多匯的金額3萬6,001元,「秉燊」卻說他提領錢時,被他的同事領走2萬元,並表示只能先歸還1萬6,000元,其餘的2萬元想要分期付款歸還,因此我們協議被告每個月10號領工資時清償1萬元,分兩個月歸還,而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他確實有歸還1萬6,000元給我,但於110年12月11日及110年12月12日我均有催促他歸還所約定的款項,但他對於訊息已讀不回,另「秉燊」有拍國民身分證照片給我,其上之資料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通常程序我們會請交易對象提供證件及金融帳戶供我們建檔及認證,於每次交易,我們都會撥打視訊電話確認對方之證件、存摺及金融卡,以確認識是否是本人,倘是使用他人已認證金融帳戶,我們也會確認該金融帳戶所有者之證件、金融卡或存摺是否有在該人身上,而「秉燊」不是首次跟我為星幣之交易,且其認證之帳戶不只1個,當天他賣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給我,我女友不小心多按一個「1」,就匯給他4萬1元,發現多匯款3萬6,001元,有請他把多匯的款項匯回,後來我們跟被告聯繫,被告稱要對帳後再匯回,後來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先匯款1萬6,000元,不過被告說他有欠別人錢,去提款的時候被架著,所以2萬元被拿走了,等他領薪水再還我,但於約定時間到了後,我以LINE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讀不回,又我自始都是以LINE與帳號「秉燊」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至第76頁)。經核,證人陳志源對於「秉燊」出售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予其,惟其委由其女友匯款時,多匯3萬6,001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其後經證人陳志源與「秉燊」聯繫,「秉燊」隨即於當日匯回1萬6,000元,至於餘款2萬元,「秉燊」則以該2萬元遭他人取走,希望能分期付款,惟迄今未給付之過程,及「秉燊」當初於認證時係留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等節所述前後一致,未見刻意誇大、渲染,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又證人陳志源所述亦與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且證人陳志源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志源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以本件交易過程,告訴人均係與「秉燊」聯繫;而「秉燊」係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建檔及認證;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當天下午得知這件事情的時候,我自己還跟我妹妹借錢,匯了1萬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至少可知於告訴人之女友匯款後,以「秉燊」身分與告訴人所聯繫之對象應為被告無訛。又衡情倘實際領取告訴人之女友所匯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所稱向其借用遊戲帳號及本案樂天帳戶之「阿龍」,既被告已於「阿龍」領款之當日下午即已發現此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實則本次以「秉燊」與其聯繫者係「阿龍」,且係「阿龍」將款項領出,以避免將來可能會涉及刑事罪責之追訴,或可能需負起民事賠償之責,然被告卻於告訴人與其聯繫時,對於「阿龍」之事隻字未提,反主動返還1萬6,000元,甚且表示餘款2萬元要分期付款,顯有違常情。
可見以「秉燊」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之人及實際提領款項者自始均為被告。
2.觀諸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秉燊」於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表示「賣4000元轉到中信帳號」,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回稱「我轉你樂天喔」,並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又表示「靠邀,我轉錯了,你能幫我轉回來嗎?我多轉了36001」,而「秉燊」於同日上午9時36分稱「我看一下」,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又表示「我離不開工地現場」,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稱「我在高速公路上的工地」;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詢問「所以?幾點下班?下班能轉還嗎?」,「秉燊」則於上午9時55分許表示「6點」;其後「秉燊」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稱「我剛才去領的時候,突然有一個我還欠我同事錢的人,看到我去領錢啊,他把你那邊的部分的錢有$20000拿走了耶,那我現在可能現金先還你16000,那我可以跟你分期還你嗎,因為對方他們一來兩個人,我也打不過他們」,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詢問「你要怎麼分期」,「秉燊」稱「我領錢時還5000」、「分4次還你」,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稱「那可能不行啦,那太久了……」,「秉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回稱「分2期」,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1分再次詢問「幾號給?我再幫你跟他轉達」,「秉燊」隨即稱「10號」、「我先匯回去16000,2000是買幣總共是18000」等節,此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至第43頁)。綜觀本案對話紀錄之前後語意脈絡,「秉燊」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星城遊戲幣56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委由其女友匯款,但溢匯3萬6,001元,「秉燊」知悉後表示於下班後能匯回,但其後卻表示其債主將溢匯款項中之2萬元取走,故僅得先匯回1萬6,000元,可知「秉燊」自始未提及曾將遊戲帳號以及本案樂天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難認關於本案,係有不同之人使用「秉燊」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況「秉燊」先要求告訴人將出售星城遊戲幣之價金4,0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然於告訴人表示要匯入至本案樂天帳戶時,「秉燊」並未有何異議,可見「秉燊」對於業經告訴人所認證之帳戶為何應屬明瞭;並參諸告訴人稱於交易前,均會撥打視訊電話確認證件是否為本人,或帳戶是否在該人身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倘該時並非被告本人使用「秉燊」身分與告訴人交易,則如何能於告訴人表示要匯入並非「秉燊」原先稱之中信銀行帳戶(即本案樂天帳戶)時,能立即借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供告訴人查核,益證該時以「秉燊」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被告無疑。
㈢至被告雖稱於案發時,曾將手機借予「阿龍」玩星城網路遊戲,且因「阿龍」要其贏得之遊戲幣出售給我的幣商,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借給「阿龍」,係「阿龍」提領告訴人女友匯入帳戶內之4萬1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阿龍」去超商領錢回來不用10分鐘,「阿龍」之後確實有將金融卡還給我,「阿龍」亦有給我看提款之單據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阿龍」完全沒有給我看領款的單據,我只知道「阿龍」一共提領4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是被告對於「阿龍」是否曾經於領款後將交易明細交予被告閱覽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提款2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再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提款1,900元,亦即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之女友匯入4萬1元後,其後有人分2日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萬9,90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4萬元,且被告既稱「阿龍」於領款後,隨即將金融卡返還予其,則「阿龍」如何又能於隔日再提領1,900元,實屬可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為真。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如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非「幽靈抗辯」,反之,倘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時,即為「幽靈抗辯」。被告稱其曾將手機借給「阿龍」玩星城網路遊戲,並將本案帳戶借予「阿龍」,供其與網路遊戲幣商即告訴人交易使用,是「阿龍」應屬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衡情被告於告訴人告知溢匯款項至本案帳戶時,倘該款項隨遭「阿龍」領出,被告理應隨即據實告知告訴人,以免遭刑事訴追,且被告既曾將價值不低之手機及表彰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借予「阿龍」使用,顯見「阿龍」應與被告熟稔且具有相當之交情,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非短過程,又無法尋得其人,為有利自身之事實出面作證,是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之相關事證,經查證結果,無從認定其所辯為真,顯係被告於案發後,將其犯行推卸予任意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實屬幽靈抗辯,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捏造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㈣綜上,被告自始均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出借他人,且均係由被告以「秉燊」之身分與告訴人交易,又告訴人之女友溢匯之款項,扣除被告已匯還之1萬6,000元,其餘部分應係由被告侵占入己等節,應可認定。而被告前揭行為雖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並無提供帳戶以供他人洗錢之行為,自難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況即使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將本案樂天帳戶之金融卡出借予「阿龍」,然起訴意旨亦稱此係因告訴人之女友不慎溢匯款項至本案樂天帳戶,既非有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是自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預見「阿龍」會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難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催討後,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之女友所溢匯之2萬1元,應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責,惟上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又非同一事實,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未據起訴亦無法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