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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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趁他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竊盜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得不法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車牌,因可掛失重新申辦,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蔣佩恩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于聖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處前,巡邏發現蔣佩恩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之車籍顏色及車牌號碼不符而盤查,並扣得蔣佩恩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聖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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