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 王國華
李鳳寧 鄭美華 李瑋 張明瑄 盧坤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陸詩雅 律師 朱瑞陽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起訴後經原審准予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原審卷第50頁):
⒈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王國華新臺幣(下同)648,739元
、李鳳寧425,428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盧坤材841,23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王國華648,739元、李鳳寧425,428
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4日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
⒈上訴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
⒉上訴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盟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國華648,739元、李
鳳寧425,428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⒊據上,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原審之訴為先、備位之訴,依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原依兩造契約及公司法23條、民法第184條、185條、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建、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長 陽明珠 連帶賠償損害(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0-82頁上訴理由補充狀)。
㈡惟,上訴人就各人員有何個別之不法行為?如何連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應為如何給付?如何為不完全給付?有何損害結果?之陳述均不完足,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向上訴人發問,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68-69頁),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㈠狀補充敘明。但,其內容仍未完足,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再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以:
「侵權之內容為何」?「民法第227條第一、二項各要之主張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二暨訴之變更狀,撤回就林建、陽明珠部分之請求,並更正原訴為先、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45-151頁)。
㈢據上,本件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更正其陳述如民事上訴
準備二暨訴之變更狀所示,本院自應以該書狀之陳述內容為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被上訴人同意以伊等所擁有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另簽訂「技術股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股票移轉過戶同意書」,約定技術人員須任職滿2年,並達被上訴人公司預定里程目標後分四期發放,發放後應將股票及衍生股利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定之股務機構保管,嗣持有股票屆滿3年或被上訴人公司上市或上櫃後一併發還,始取得實體股票。如未任職滿一定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即得逕將原登記持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未簽署上開文件者,依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發放辦法之規定,視為放棄權利。
㈡被上訴人公司將伊等所擁有之專門技術,經中華徵信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後,即執相關文件報經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技術作價入股之股數登記如附表一預先登記股所示。惟,上訴人李瑋從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未提供相關技術,不得受領任何技術股;王國華、李鳳寧、張明瑄及盧坤材於第一期技術股發放前,鄭美華於第三期技術股發放前已離職,視為拋棄所有已發放及未發放之技術股份;技術股未達應發放之目標,被上訴人公司卻片面違約,決議全數發放技術股之行為應屬無效,伊等未實質取得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及占有。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技術股之所有權是否存在,攸關伊等是否具有技術股股份之所得,伊等應否申報所得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 爰先位 請求確認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
㈢縱認伊等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契約書時,即與被上訴人公司達
成技術出資之合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完成技術出資手續登記予伊等名義之下,伊等已取得技術股所有權,然:
⒈被上訴人公司限制技術股發放時間、限制已發放股權之處
分、要求伊等預先簽訂拋棄及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指定股務機構保管系爭技術股票,令伊等無法轉讓、質押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係限制伊等對技術股所有權之行使,侵害伊等技術股之財產權,伊等未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第一季股東權益約20.9元,於94年6月第二季仍有8.61元時處分該等技術股,致受有國稅局核定伊等有如附表一所示技術股之所得稅額並處以罰鍰之損害,爰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如附表一所示稅賦損害之本息。
⒉依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伊等不受
任何處分限制技術股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技術股預先登記於伊等名下,卻未交付系爭技術股股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伊等未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第一季股東權益約20.9元,於94年6月第二季仍有8.61元斯時處分該等技術股,亦不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股東會違反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發放全數技術股之情形,未申報交易所得稅,致國稅局課以罰鍰,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加害給付,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如附表一所示稅賦損害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第一點約定,上訴人等人均已技術出
資取得技術股,被上訴人公司亦申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完成現金及技術增資。上訴人請求確認的92年的股數業經二次減資而不存在,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件訴訟應不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等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技術股者,本應在取得時,即
以「取得成本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課徵所得稅,然因伊公司業務係屬受獎勵之新興策略性產業,股東因而享有緩課優惠,僅待日後股票轉讓(包括公司虧損減資彌補,或者拋棄技術股註銷)時再予核課而已,至於上訴人未到職或任職未滿兩年離職等,屬「技術股合約書」規範的拋棄全部或一部技術股問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於簽署「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時即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自應依所得稅法課稅,其等事後有無拋棄均無礙該應課徵之所得稅。
㈢上訴人李鳳寧、盧坤材等人因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而取
得技術股,且因其等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而不受該合約書所載任職期間或營運條件發放限制,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權要求其等拋棄技術股;上訴人李瑋本為訴外人展茂光電公司人事部門主管,而訴外人展茂光電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發起人,上訴人李瑋係因協助籌設被上訴人公司有貢獻給予技術股,與其是否到職無關,李瑋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當無權要求其拋棄;上訴人王國華、張明瑄等人均簽署技術作價契約書及技術股合約書,但任職未滿2年而自行離職。依技術股合約書第二點規定,此種情形應拋棄全部技術股;且技術股合約書第六點亦訂定,拋棄技術股之稅捐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鄭美華任職滿2年以上,但因公司業務減縮資遣或協議而離職,而非自行離職,此種情形與技術股合約書第二點約定「任職滿2年以上,但於發放日起1年內自行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契約遭解雇者,應拋棄該期及後續各期技術股」之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公司另與上訴人鄭美華簽署協議書,由其自行決定繼續持有技術股或拋棄技術股,如選擇拋棄者應於95年7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鄭美華當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拋棄系爭技術股,選擇繼續持有技術股,其稅捐應自行負擔,無任何損害可言。
㈣部分上訴人未簽署「技術股合約書」,且均未在股票背面蓋
妥印鑑章,伊公司本無法自行為上訴人辦理拋棄;況,上訴人等人陸續於93年至95年離職,距今逾5年以上,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底減資迄今亦近4年,且上訴人等人離職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其不應取得技術股或技術股應拋棄註銷,直至98年7月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上情,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再度減資時,於99年1月28日既將「公司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等人於其離職至本件起訴為止長達6、7年之久,且其負擔所得稅之義務依法於92年時即已存在,而其等至遲於96年12月間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發放通知書及減資股東會議事錄時,即已知悉緩課所得稅之原因消滅,均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附表1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盟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國華648,739元、李鳳寧425,428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先位確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被
上訴人公司以技術作價2億元之出資額,伊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後,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預先登記股數登記為伊等名下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公司於92年10月間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10億元及技術增資2億元,董事會並於同年12月通過「技術股發放辦法」以技術出資作價2億元,採一次發行。而技術增資部分由41名已在職及擬任職之員工或對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員以技術出資取得,包括上訴人等均簽署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伊亦申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完成現金及技術增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88頁)相符,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2月8日園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准予登記函、被上訴人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公司光罩專業技術團隊價值評估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6-293頁),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並於同日經董事會同意,申請21億元增資中之2億元得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間進行鑑價後,由上訴人王國華、李鳳寧、鄭美華、李瑋、張明瑄、盧坤材依序於92年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22日、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等所擁有之雷射繪圖、石英光罩基板處理技術、光罩資料管理、光罩整合設計服務技術、光罩重工技術等專門技術作價出資,依序抵充被上訴人公司360萬元、350萬元、31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之出資,即為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增資股36萬股、35萬股、31萬股、25萬股、20萬股、40萬股之股款,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准予登記在案之股數(下稱系爭技術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等抵繳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增資
股之36萬股、35萬股、31萬股、25萬股、20萬股、40萬股雖已完成登記,但伊等未實質取得該等技術增資股之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預先登記股數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云云。惟:
⒈上訴人不爭執該等技術股數(即如附表二所示92年實認股
數),經被上訴人公司二次減資,剩餘如附表二98年減資後換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一所示預先登記股數之技術股,經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後,仍剩餘如附表二98年減資後換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即該部分之股數「存在」),則上訴人王國華、盧坤材、鄭美華、李鳳寧、李瑋、張明瑄依序請求確認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97,200股、108,000股、83,700股、94,500股、67,500股、54,000股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預先登記股數之技術股,經被
上訴人公司減資後,除剩餘如附表二98年減資後換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外,其餘股數已不復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等股數又因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後不復存在,應可認定此部分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爭執且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該部分技術股之所有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難謂為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是否存
在,攸關伊等是否具有技術股股份之所得,伊等主觀上認為伊等應否申報所得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本件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但,系爭技術股所有權是否存在所涉及上訴人所得若干元?應核課所得稅若干元?之爭執,係屬上訴人與國稅局間核課所得稅之公法關係,非屬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以「稅法上之給付義務,無法以本件私法判決排除,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仍堅持此部分主張有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併予敘明。㈣據上,上訴人自認經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其等仍持有被上
訴人公司剩餘如附表二98年減資後換發股數欄所示之股數;其餘股數部分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又不爭執其不存在;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應否申報所得稅之不安狀態,又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限制技術股發放時間、限制已發放股權之處分、要求伊等預先簽訂拋棄及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定股務機構保管系爭技術股票,令伊等無法轉讓、質押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係限制伊等對技術股所有權之行使,侵害伊等技術股之財產權,伊等未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第一季股東權益約20.9元,於94年6月第二季仍有8.61元時處分該等技術股,致受有國稅局核定伊等有如附表一所示技術股所得稅額並處以罰鍰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則執前詞置辯。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技術股發放時間、限制已發放
股權之處分,要求伊等預先簽訂拋棄及移轉過戶之相關文件,並指定股務機構保管系爭技術股票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與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簽訂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1條約定技術股分4期依20%、20%、20%、40%之比例發放;第5條載明「技術股股份所有權按第一條規定發放給乙方(即上訴人)後,乙方仍應將股票即連同衍生之股票股利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保管,且同意於持有股份屆滿三年後或甲方股票上市或上櫃時間孰早,再連同衍生之股票股利一併發還。上述股票於保管期間內不得轉讓、質押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等語,及技術股股份拋棄同意書及授權書、股票移轉過戶同意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第160-163頁、第168-171頁),應認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然,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未簽訂上開文書,則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限制其等處分系爭技術股云云,即無足取。
⒊次查,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所為之限制處分,係被上訴人公
司「為吸引優秀人才加入使公司營運順利及經營策略考量,擬爰用國內高科技公司之作法,提撥『技術股』予公司員工及對公司營運有貢獻之人士」(見被上訴人技術股發放辦法),依公司量產後之第一個產品經客戶驗證通過之報告日、發票日、公司經營達成單季損益兩平之日、上市上櫃日,將技術股分4期依20%、20%、20%、40%之比例發放(見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1條),向上訴人為「技術股發放後,應將股票即連同衍生之股票股利交付保管,保管期間內不得轉讓、質押或設定其他負擔或處分予任何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就該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而簽立系爭技術股合約書,有各該合約書可證,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因正常經濟活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技術股合約書,合意限制本件技術股之處分,其「兩造」符合技術作價契約目的旨趣所為之「約定」,要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不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訂約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難概認限制該技術股處分之約定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⒋況,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則處以所漏稅額之罰鍰。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則有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可參。上訴人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取得本件技術股,於轉讓時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因上訴人未依法申報併處以罰鍰如附表一所示,此乃法律規定之義務;系爭技術股合約書第6條又約定「因本合約書而發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贈與稅、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其他費用,包括乙方(即上訴人)拋棄技術股股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公)所衍生之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足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賦均屬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核與兩造間有無限制技術股轉讓之約定無涉。
⒌上訴人另提及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乙節,上訴人已陳明與
此部分與侵權行為之主張無關,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55頁)。
⒍據上,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未簽訂上開文書,其
等主張系爭技術股受有處分等限制,不可採信;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簽訂上開文書,其等主張系爭技術股受有處分等限制,雖可採信,但該限制係屬兩造間就技術股特性所為之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就該約定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賦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又無任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賦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31條遲延給付、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技術作價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伊等不受任何處分限制技術股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技術股預先登記於伊等名下,卻未交付系爭技術股股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伊等未能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第一季股東權益約20.9元,於94年6月第二季仍有8.61元斯時處分該等技術股,亦不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股東會違反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發放全數技術股之情形,未申報交易所得稅,致國稅局課以罰鍰,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加害給付云云。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等)所擁有之雷射繪圖、石英光罩基板處理技術、光罩資料管理、光罩整合設計服務技術、光罩重工技術等專門技術作價出資,前述專門技術經專業鑑價抵充甲方公司之出資後,即為乙方完成甲方第一次增資股之出資手續」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復有該等契約可憑,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2年12月間簽訂系爭技術股作價契
後,已將上訴人等所擁有之雷射繪圖、石英光罩基板處理技術、光罩資料管理、光罩整合設計服務技術、光罩重工技術等專門技術作價出資,依序抵充被上訴人公司360萬元、350萬元、31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之出資,並核給被上訴人公司36萬股、35萬股、31萬股、25萬股、20萬股、40萬股之股數,業經申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2年12月30日准予登記在案,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技術股股票,應負遲延
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技術股登記時,伊公司尚未印製股票;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將股票交伊公司董事會指定之機構保管,伊無給付股票遲延之情形等語。
⑴關於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依系
爭技術股合約書第5條約定,同意將股票交伊公司董事會指定之機構保管乙節,詳如前述,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主張:上開約定性質
上屬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簽訂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除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以外之人,並未簽訂系爭技術股合約書,足認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非「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約款對其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主張該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③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技術股合約書之約定代為保管
股票,應無遲延給付股票之情事,是上訴人王國華、鄭美華、張明瑄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⑵關於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部分:
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股票,但對該股票應於何時給付?何時遲延?未為完足之陳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①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於102年5月15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答以:「被上訴人應於股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應履行交付的義務。此係屬定期給付,其應給付時未交付即已遲延」(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惟系爭技術股作價契約書上無有關股票交付之約定,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月間將上訴人等登記為公司股東時股票已印製完成,且被上訴人應於登記完成時交付股票之情事,則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92年12月間交付股票應負給付不完全之遲延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②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於102年6月11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雖改稱:「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應將股票交付給技術股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賦,均屬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所應支付之款項,詳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股票無關,非屬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中遲延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
③據上,上訴人李鳳寧、李瑋、盧坤材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賦,應負遲延給付股票及加害給付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技術股所有權不存在,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盟圖公司賠償上訴人王國華648,739元、李鳳寧425,428元、鄭美華112,297元、李瑋612,189元、張明瑄237,361元及盧坤材841,231元,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姓名│預先登記│97年綜所│98年綜所│損失總合││號││股數│稅損失│稅損失││├─┼────┼────┼─────┼─────┼─────┤│1│王國華│360,000│505,919元│142,820元│648,739元│├─┼────┼────┼─────┼─────┼─────┤│2│李鳳寧│350,000│425,428元││425,428元│├─┼────┼────┼─────┼─────┼─────┤│3│鄭美華│310,000│112,297元││112,297元│├─┼────┼────┼─────┼─────┼─────┤│4│李瑋│250,000│468,345元│143,844元│612,189元│├─┼────┼────┼─────┼─────┼─────┤│5│張明瑄│200,000│188,221元│49,140元│237,361元│├─┼────┼────┼─────┼─────┼─────┤│6│盧坤材│400,000│621,040元│220,191元│841,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