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菜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段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謝銘賢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謝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報告編號UU/2019/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因涉嫌另案遭警調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徵,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戒制期滿為不起訴處分、②復因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④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構成累犯)後,竟仍不知戒惕,再第5次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益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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