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見 柯馨庭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2樓201室之窗戶未上鎖而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沿上址建物外牆攀爬至2樓,再自該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01室,徒手竊取柯馨庭置於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於同年10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柯馨庭之前揭租屋處,徒手竊取零錢20元得手。末因柯馨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馨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才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馨庭證稱:其懷疑租屋處遭入侵多次,確定遭竊者則有2次,一次是108年9月30日,經計算後發現現金(紙鈔、零錢)短少約1,200元左右,另一次是同年10月6日,熱感應APP直接拍到嫌犯入內行竊之畫面,此次僅損失零錢(金額無法計算)等語互核相符(警卷第7-9頁),且有現場照片、屋內手機熱感應攝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1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8頁參照),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可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斟酌其各次行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院衡量被告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同一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分別為現金1,500元、20元(偵卷第28頁),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㈣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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