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史習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相對人 王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28,4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見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470,40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5,18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計算式: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裁判費5,18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