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蓉(下稱被告)明知橘寶天然洗淨劑之商品照片2張,係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線上網重製前開商品照片2張後,使用蝦皮帳號「christina12342」將該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45-46頁、第51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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