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群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為據,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而應予以更正、補充。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書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粉末檢品、驗後淨重0.5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34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卷第65頁)108年毒保字第521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卷第51頁)二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碎塊狀檢品、驗後淨重0.2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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