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陳居華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被告 徐美足
程秀蓉 鄭冠群 莊淑惠
馬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徐美足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3外牆之鐵皮屋頂設備全部拆除,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㈡被告程秀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1外牆之雨切版全部拆除,並應給付原告4,700,000元。㈢被告鄭冠群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2外牆之鐵皮屋頂設備全部拆除。㈣被告莊淑惠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房屋製造之煙氣、熱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㈤被告馬鎮華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6樓之3之管線拆除予以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40,000元、740,000元、200,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之費用);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徐美足、程秀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00元、2,700,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部分,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3,000元(計算式:740,000元+2,000,000元+740,000元+2,000,000元+3,000元+200,000元=5,6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