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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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簡菊妲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被告 簡驪蓉
簡美怡
簡嘉賢
吳秀琴
簡麗明
簡麗錦
簡文村
簡麗玫
簡碧雲
簡三奇
簡柏壽
簡鴻儒
簡鴻沂
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倪瑞傑
倪瑞豪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張素里 張國哲 被告 倪秀梅
林美連
倪嘉慧
倪嘉宏
倪嘉男
倪慶忠
倪有義
倪秀珠
倪寶彩
陳美蓮
陳欣怡
陳靜慈
陳建中
陳雍良
陳維國
連瑞國
連瑞琛
連麗雲
連瑞敬
連美蓮
簡連科
簡菜
王金燕
簡士為
簡燦慶
簡澐景
簡慶長
簡謝常子
簡金地
簡呈安
簡欣如
簡欣玉
簡雪霞
簡雪珍
李威漢 (即 倪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霆 (即倪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簡水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倪秀琴於111年5月9日死亡,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經被告倪秀琴之繼承人李威漢、李威霆協議由被告李威漢單獨繼承,且經原告當庭及被告李威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分割協議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39、第333、第277、第285、第341頁、第368頁),經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驪蓉、簡美怡、 簡吳秀琴 、簡麗明、簡麗錦、簡文村、簡麗玫、簡碧雲、簡柏壽、簡鴻儒、簡鴻沂、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倪瑞傑、倪瑞豪、倪秀梅、林美連、倪嘉慧、倪嘉宏、倪嘉男、倪慶忠、倪有義、倪秀珠、倪寶彩、陳美蓮、陳欣怡、陳靜慈、陳建中、陳雍良、陳維國、連瑞國、連瑞琛、連麗雲、連美蓮、連瑞敬、簡連科、簡菜、 簡王金燕 、簡士為、簡燦慶、簡澐景、簡慶長、簡謝常子、簡金地、簡呈安、簡欣如、簡欣玉、簡雪霞、簡雪珍、李威漢、李威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水山於5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簡水山之繼承人。原告前於108年7月26日辦竣上開土地及房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告及大多數被告雖有協議分割之議,惟被告簡連科、陳靜慈等人,即令擬依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等不願提出印鑑證明或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簡水山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式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三奇、倪慶忠、簡嘉賢、連麗雲、連美蓮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本院依法判決分割。
㈡被告李威漢具狀則以,倪秀琴於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
李威漢、李威霆2人,倪秀琴遺囑本件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被告李威漢繼承。
㈢被告倪瑞傑、倪瑞豪均同意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簡驪蓉、簡美怡、簡吳秀琴、簡麗明、簡麗錦、簡文村
、簡麗玫、簡碧雲、簡柏壽、簡鴻儒、簡鴻沂、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倪秀梅、林美連、倪嘉慧、倪嘉宏、倪嘉男、倪有義、倪秀珠、倪寶彩、陳美蓮、陳欣怡、陳靜慈、陳建中、陳雍良、陳維國、連瑞國、連瑞琛、連瑞敬、簡連科、簡菜、簡王金燕、簡士為、簡燦慶、簡澐景、簡慶長、簡謝常子、簡金地、簡呈安、簡欣如、簡欣玉、簡雪霞、簡雪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水山於57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李威漢主張,倪秀琴於111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威漢、李威霆2人,倪秀琴遺囑本件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由被告李威漢繼承等情,則據其提出遺囑、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水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倪秀琴之部分由承受訴訟人李威漢繼承),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分之1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3新北市○○區○○○段00○號全部附表二: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簡連科1/92簡菜1/93簡菊妲1/94簡碧雲1/635簡三奇1/636簡柏壽1/637簡鴻儒1/638簡鴻沂1/639簡驪蓉1/18910簡美怡1/18911簡嘉賢1/18912簡吳秀琴1/31513簡麗明1/31514簡麗錦1/31515簡文村1/31516簡麗玫1/31517倪秀梅1/7218李威漢1/7219倪慶忠1/7220倪有義1/7221倪秀珠1/7222倪寶彩1/7223倪蔡美華1/36024倪瑞福1/36025倪瑞昌1/36026倪瑞傑1/36027倪瑞豪1/36028林美連1/28829倪嘉慧1/28830倪嘉宏1/28831倪嘉男1/28832陳維國1/1833陳美蓮1/9034陳欣怡1/9035陳靜慈1/9036陳建中1/9037陳雍良1/9038連瑞國1/4539連瑞琛1/4540連麗雲1/4541連瑞敬1/4542連美蓮1/4543簡王金燕1/4544簡士為1/4545簡燦慶1/4546簡澐景1/4547簡慶長1/4548簡謝常子1/4549簡金地1/4550簡雪霞1/4551簡雪珍1/4552簡呈安1/13553簡欣如1/13554簡欣玉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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