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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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仰志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仰志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育聖 達成和解,由其賠償現金73萬1,288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林仰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00號6樓居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仰志於民國103年4、5月間,向林育聖稱:伊與 黃竣豐 想合夥開洗車場,伊可以持有一半股份等語,並問林育聖有無意願與他一起共同合資該股份,當下林育聖雖跟林仰志稱:想再考慮看看等語,之後林育聖於103年6月間與林仰志達成和資該洗車場(名稱為:「非洗不可」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於103年12月間某日開幕)一半之股份之合意,林育聖並於10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潔」汽車美容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給林仰志,因林仰志稱該筆款項會用於先期投資款,嗣後林仰志以需要林育聖先支付洗車場鋼構與採購電控設備訂金等理由,向林育聖索取投資款,故林育聖於103年10月22日17時許,復於上揭汽車美容店內交付30萬元給被告。未料林仰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林育聖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經營系爭洗車場,卻於105年某日時起,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自己離婚、再婚所需花費以及成立自己新的工作室之費用。 嗣經 朋友提醒林育聖,且林仰志於107年起與林育聖失聯,林育聖於聯繫黃竣豐後,才發現該洗車場全由黃竣豐獨資,且並未收到林仰志任何款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育聖委任 陳俊茂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仰志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林育聖之22萬元投資款,用以支付系爭洗車場的設備,此事可以請設備廠商 王文正 作證,剩下林育聖投資的金錢則還在伊的身上,伊沒有放在銀行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林育聖、 黃峻豐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立之收受告訴人50萬元字據、告訴人給證人黃峻豐之簡訊截圖、被告提出之系爭洗車場之名稱印刷示範圖、被告提供之系爭洗車場規劃圖、系爭洗車場之報價單、收據、臉書截圖、現場照片,且證人即西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正於偵訊時證稱:林仰志提供之訂單確實為系爭洗車場之購買訂單,伊有接觸過有黃峻豐、林仰志,「非洗不可」名稱是林仰志想的,他們二人會討論過後跟伊講需要什麼設備,伊有去過系爭洗車場現場,但幾乎都是黃峻豐在現場,且伊沒有跟林仰志請款過,都是黃峻豐跟黃峻豐父親給伊現金等語,足見被告雖在106年間曾參與系爭洗車場之規劃、經營,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林育聖之投資款支付於該洗車廠之營運相關費用,反是作私人目的使用,且被告挪作他用之事未事先未知會告訴人,事後又失聯,又查,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跟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當初給付現金都在其身上云云,然被告卻始終未主動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花用殆盡。
二、核被告林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然詐欺與侵占之差異,在於前者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於施行詐術之際,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者在於行為人並未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僅係於取得財物後,主觀上方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取財物侵占入己,易持有為所有。經查,被告曾替系爭洗車場經營FACEBOOK,並參與洗車廠設備之詢價,並且因此持有該洗車廠之鑰匙,並曾將其所持用手機號碼貼在該洗車廠之投幣處,此有證人黃峻豐、王文正偵訊時證述可佐,故被告應可認定曾參與系爭洗車場之經營,從而被告以此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其股分之一半,難謂有為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金錢後,並未如實投入系爭洗車場,反私自作他用,應構成侵占罪。惟此侵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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