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智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胡智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鈜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見 齊安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門口,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將齊安彤之上開機車座墊刮破,致該機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齊安彤。 嗣齊安彤 發現機車座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安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齊安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機車座墊遭刮破之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