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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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 林平國 被告 呂金蘭
林家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救字第207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因原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許法律扶助,乃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5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撤銷原告之法律扶助決定,且經原告覆議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仍維持撤銷之決定而確定,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6月26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08號函附之覆議文件可證。是本件原告之訴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項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則前述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應否撤銷,即須以原告是否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為斷。
三、觀諸前述覆議文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1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目前須按月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原告;另依原告面談紀錄所載,其每月尚受領3,600元之國民年金,且無須負擔其同住母親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原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至少為43,6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值)應核定為28,348,849元(計算式:6031.67平方公尺×4,700元=28,348,849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61,480元。衡之原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其資力顯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