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賴莉禎 被告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莉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勇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
8月21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人賴莉禎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茲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智勇因竊盜等案件,前依本院於103年8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而該案業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6月、
5月、4月(共5罪)、3月(共4罪),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駁回上訴,其中竊盜罪及詐欺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已於104年2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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